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祺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9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祺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零點壹捌零捌、零點伍貳參肆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貳肆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零點壹捌零捌、零點伍貳參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貳肆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沈祺傑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月19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而釋放。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9月
5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搶奪、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3月、1年10月、8月確定,嗣經減刑,甫於98年11月2日執行完畢。詎沈祺傑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19日中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大雅路交岔路口附近,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再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沈祺傑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0.1808、0.523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1024公克)、注射針筒3支、玻璃吸食器
1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被告沈祺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沈祺傑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而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4月14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4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各0.1808、0.5234公克)經送鑑驗後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024公克)經送鑑驗後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10300244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9至90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玻璃吸食器1個,及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蔡順利職務報告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擷尿液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各1紙、扣押物品清單3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附卷可參。足證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8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於95年4月6日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418號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於96年1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1年2月29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92年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其既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得減輕其刑(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然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非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茍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98年度臺上字第6331號裁判要旨)。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供述本案所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綽號「姐仔」之人,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卷第31頁),經本院向偵查機關函詢結果,本案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上手之情事一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6月1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10012783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7至98頁),核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爰各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其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拒絕毒品,除危害個人身心健康外,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惟其偵、審中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勇於供出並指證毒品來源一情,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當事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七)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0.1808、0.523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24公克),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至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及玻璃吸食器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氟硝西泮5粒,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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