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澄清選任辯護人陳昭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阮澄清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阮澄清於民國89至90年間與不知情之之佳顥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中市○區○○○路一段185號23樓之2,於91年間遷往臺北市○○區○○路○○○號14樓之1,以下簡稱佳顥公司),具有業務合作關係,並依其當時工作成果,向佳顥公司領取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26萬7000元,係在中華民國具有報酬所得之納稅義務人。嗣於90年間某日, 趙宗裕 在阮澄清之父 阮原結 所經營之計程車行內,請阮原結代為申報薪資所得,詎當時在場之阮澄清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0年間某日向不知情之佳顥公司成年會計人員表示前開報酬係由趙宗裕受領,使該公司會計人員將給付前開報酬予趙宗裕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佳顥公司帳冊,並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前開支出金額為該公司營業支出,阮澄清即以此不正當方法隱匿其自佳顥公司取得報酬之事實,而逃漏其90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足生損害於趙宗裕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後,趙宗裕接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0年度未申報核定),乃對佳顥公司負責人 潘祖恩 提出告訴,而阮澄清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悉其所為前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為之前,即主動於100年8月29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前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阮澄清自首及趙宗裕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阮澄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阮澄清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宗裕、阮原結等人於偵訊具結證述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431號偵查卷第20至21頁、第30至31頁),及證人即佳顥公司負責人潘祖恩於偵訊陳述內容(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857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0年度未申報核定)、佳顥公司公司基本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506號偵查卷第8至11頁),及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於100年4月14日以中區國稅臺中一字第1000014161號函檢送佳顥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等影本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753號偵查卷第8至15頁),以及有佳顥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參(見上開100年度偵字第11857號偵查卷第35至38頁),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復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核:
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關於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先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復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而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規定。」相較,修正前規定為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輕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佳顥公司成年會計人員將給付前開報酬予證人趙宗裕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佳顥公司帳冊,並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前開支出金額為該公司營業支出,被告以此不正當方法隱匿其自佳顥公司取得報酬之事實,而逃漏其90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係間接正犯。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佳顥公司成年會計人員將給付前開報酬予證人趙宗裕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佳顥公司帳冊,並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前開支出金額為該公司營業支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有正犯或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非佳顥公司人員,佳顥公司帳冊自非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應無成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嫌之餘地,又佳顥公司帳冊係由「不知情」之佳顥公司成年會計人員製作,被告與該公司會計人員之間,亦無刑法第31條第1項之關係可言,自無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並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主動於100年8月29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所提刑事自述狀1份附卷可稽(見上開100年度偵字第11857號偵查卷第33頁),則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以前揭不正當方法隱匿其自佳顥公司取得報酬之事實,而逃漏其90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妨害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除於87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交易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交上訴字第120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67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91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規定亦有所修正,而緩刑規定,性質上應屬刑之執行事項的規範,並非行為可罰性之規範,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