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交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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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交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交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松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之前科,並參以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79號被告林松義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瑞峰里4鄰瑞峰77號居臺中市○○區○○路2段5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義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01年4月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新竹縣五峰鄉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臺中市○○區○○路2段56號住處。嗣於同日20時8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17.7公里處(苗栗縣造橋鄉境內)時,為警攔檢發現有飲酒跡象,並測試林松義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松義之自白,(二)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
二、核被告林松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