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ARTI(中文名:黃哈兒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ARTI(黃哈兒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
事實
一、HARTI(中文名字:黃哈兒蒂)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8年
8月8日18時39分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營業場所內,收受同為印尼籍KASIR(中文名字:卡斯伊)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即通知其在印尼境內之胞妹PUJIATI將新臺幣1萬元所能兌換之印尼盾495萬元,匯入至KASIR所指定之帳戶內,其胞妹PUJIATI於匯款後再將匯款資料回傳予HARTI並請KASIR確認,經KASIR確認無訛後,HARTI再向KASIR收取新臺幣150元之手續費,以此方式非法經營匯兌業務。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ARTI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KASIR(印尼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匯款收據翻拍照片、被告主動交出之犯罪所得150元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2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HARTI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HARTI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第
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至於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即無應否「自動繳交」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已自白犯罪,並主動將其犯罪所得
150元交給警員扣案,有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依上開說明,已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2.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資為判斷。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之罰金」,以本案而言,被告為幫印尼同鄉解決匯款問題兼賺取些微之匯兌手續費,而為本案犯行,違反國家金融管制之禁令,所為固均有不該,然尚未引起重大金融問題或影響國計民生即被查獲,於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使本案得以迅速認定其等之犯罪事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所得僅150元及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客觀上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值憫恕之處,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從事新臺幣與印尼
盾之匯兌業務,致政府無法對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體制之健全,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且未牟取暴利或使用詐騙手段造成委託匯兌人之損失,對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產生重大影響,惡性均非重大。又其除本案之外,無其他刑案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解決印尼同鄉匯兌問題,且犯罪所得僅150元,及其智識程度、現已分居並獨立扶養2歲稚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本院兼衡前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
㈤沒收部分:
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由行為人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自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並參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採取總額原則,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之營運成本(如人事費用),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被告HARTI藉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賺取手續費,犯罪所得計
150元,已經主動交由警員扣案,且其就本案受託匯付金額均有依約辦理,迄無任何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受有任何損害,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該
150元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莊鎮遠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唐明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銀行法第125條: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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