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明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108年度交簡字第2128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2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邱明德(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論斷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二)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原判決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其甫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為警於108年
4月6日當場查獲(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8年5月29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見卷附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並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相同之犯行,顯然心存僥倖,欠缺守法意識,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情狀因素,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陳芸葶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1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明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明德於民國108年8月16日15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玉田村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邱明德騎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4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其甫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為警於108年4月6日當場查獲(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8年5月29日以10
8年度交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見卷附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並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相同之犯行,顯然心存僥倖,欠缺守法意識,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劉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