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家非調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非調字第685號聲請人 賴郁璇 相對人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其他扶養事件,為扶養非訟事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之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並育有子女 陳聖中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陳聖中於92年4月24日因相對人之故受傷後,相對人即對聲請人及陳聖中不聞不問,聲請人遂帶陳聖中返回臺東家居住,之後均由聲請人養育陳聖中至成年,相對人均未負擔陳聖中之扶養費,以每月新臺幣9千元計,自92年5月算至陳聖中滿20歲前一日止,相對人應返還此段期間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陳聖中扶養費2,052,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聲請人到庭陳述在案,並有家事聲請狀可參。參酌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95條之立法理由「...已屆期之扶養費等請求,關係人雖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然因該事件之基礎事實仍屬夫妻等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本件聲請人所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陳聖中之生活開銷費用,應屬「其他扶養事件」類型,自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又依聲請人之主張,本件受扶養權利人係兩造子女陳聖中,而陳聖中自幼至今均與聲請人同住在臺東戶籍址,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依法即應專屬於受扶養權利人陳聖中住所地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以利於在受扶養權利人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調查證據之便捷,故本院就本件尚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吳珮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