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俊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564號),經本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俊銘(其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凌晨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由環中東路往龍岡圓環方向行駛,駛至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32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陳怡安 在前方行人穿越道上,由龍岡圓環方向往環中東路方向步行、欲穿越龍岡路2段321巷道路,被告見狀煞閃不及而擦撞告訴人陳怡安,致告訴人陳怡安因此受有雙膝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朱俊銘被訴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怡安於111年11月21日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亦當庭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及是日庭訊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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