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1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峻緯於民國106年3月5日晚上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健行路與學士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告訴人TUNGHIENTRAN(美國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路段同方向之地點停等紅燈時,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追撞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尾,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疼痛、第三、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右上肢麻痛及左上肢乏力等傷害,並導致失眠、焦慮等症狀。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7年2月14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7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