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927號原告群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文岳 被告艾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展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又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除請求令上訴人遷讓承租之房屋外,並請求追償該房屋之欠租,其追償欠租部分係附帶主張孳息,於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時,欠租之數額不應併算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另以租賃物之返還為訴訟標的,並附帶請求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附帶主張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B、C部分遷讓返還予原告。」,雖有提出上開地址房屋所在之106年房屋稅繳款書,卻未陳明該請求遷讓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等,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何,如不知上開利益數額,暫先依上開地址所在之106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8,991,100元計算價額,另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電費、管理費用、垃圾清運費、遲延繳費違約金,計427,270元,及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按月給付相當租金賠償金,並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依前揭判決意旨,均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1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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