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5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長頤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由『 小賢 』以手持磁鐵(未扣案)吸引娃娃機機臺內商品之方式」之記載更正補充為「由『小賢』分別於同日4時39分、
4時40分許,以手持磁鐵(未扣案)吸引娃娃機機臺內商品之方式」,第6行「金冠K88藍芽喇趴」之記載更正為「金冠K66藍芽喇趴」;證據關於「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長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賢」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於上揭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推由綽號「小賢」接續竊取金冠K66藍芽喇趴2個,而侵害同一商家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應僅論包括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不足取,併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賢」共同竊得之藍芽喇叭2個,均由「小賢」拿走了,也沒有提到要分贓給伊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各分得何犯罪所得,自難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7年度偵字第8507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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