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53號原告 吳昆霖 法定代理人 林寶玉 被告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年度救字第2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7年度救字第2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百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原為新臺幣(下同)4,053,769元,並預納該部分之裁判費41,194元,後原告於第一審審理中擴張聲明為5,712,
739元,該擴張聲明部分之裁判費17,434元,因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合先敘明。再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5元【計算式:17,434×3/500=104.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7,329元【計算式:17,434-105=17,329】,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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