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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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寬宥選任辯護人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 律師被告 施枃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824號、107年度偵字第11361號、107年度偵字第1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寬宥、施枃鋕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寬宥經營金沙國際娛樂經紀公司(下稱金沙公司),被告施枃鋕則為該公司成員,民國106年間,因金沙公司旗下唯雅時尚髮妝店(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彩妝師 許雅筑 有意離職,被告施寬宥不欲許雅筑離職外,復因該髮妝店內帳務而與許雅筑有糾紛,為教訓許雅筑,竟於107年3月11日凌晨某時許,由被告施寬宥撥打電話予許雅筑,表示欲見面商討店內事務,許雅筑與友人即告訴人 謝岳宣 均覺有異,故由告訴人陪同許雅筑返回店內惟2人抵達上址店內後,被告施寬宥發現告訴人手機開啟錄音程式,質問告訴人為何錄音並因而發生爭執,被告施寬宥、施枃鋕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施枃鋕持不明鋁棒毆打告訴人,被告施寬宥則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右肩瘀青、右膝及左膝瘀青、左手第一指擦傷等傷害,經許雅筑阻止,被告施寬宥乃命告訴人離開。因認被告施寬宥、施枃鋕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施寬宥、施枃鋕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謝岳宣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施寬宥、施枃鋕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訴字卷㈡第41-51、55頁),此部分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姚億燦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