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宏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宏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李宏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及刑(其中附表編號35所示犯罪時間應將「99年10月6日」部分,更正為「99年9月25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