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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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相對人即債權人美商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代理人 賴啟忠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土金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衍樑 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己○(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97年7月29日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到場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己○(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而聲請人於98年12月6日所提正式更生方案,對積欠之新臺幣(下同)3,589,352元債務,僅願分8年96期每月償還10,000元,合計960,000元,償還百分之26.75之債務,清償比例顯然過低。
㈡矧,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前之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消
費內容為電腦資訊(全國電子、明樣3C)、珠寶(華三珠寶銀樓)、電信(和信電訊、遠傳電信、曉鴻通信社)、服飾(老牛皮、YBS大尺碼生活館、阿瘦皮鞋、時尚星球皮件館)、美容(新萃妍公司、蝶翠詩)、娛樂(好樂迪、南仁湖育樂公司)、餐廳(吉帆妮餐飲店、立川燒肉屋、新月梧桐、布藍里烘焙餐廳、中友百貨宮廷餐廳、大鼎活蝦、眾星雲集健康美食)、直銷(美商賀寶芙)、旅遊(森輝旅行社、神采旅行社、宏宇旅行社)、電視購物(東森購物、富邦momo)、百貨(新光三越百貨、廣三崇光百貨、中友百貨、豐洋興業、TIGERCITY、衣蝶台中)、大額信用貸款(90年10月5日40,000元、91年8月12日70,000元、93年9月20日270,000元、93年9月21日50,000元、93年10月28日601,050元、93年11月5日100,000元、94年8月16日150,000元、94年11月18日300,000元)、預借現金(92年4月28日100,000元、、93年1月5日40,000元、95年2月240,000元、95年3月60,000元)、保險費(國寶人壽、遠雄人壽、法商佳迪福人壽、蘇黎世產物、蘇黎世人壽、中央產物保險、富邦產物保險)、代償(94年11月10日200,000元)、其他(怡富資融消費性產品、銓達企業)等,其每月消費顯然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附卷可稽,故難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
㈢從而,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三、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並無財產,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葉家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