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營利,於民國99年1月27日起至同年月28日間,提供其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樓住處,充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以簽號選單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由甲○○自任組頭及製作簽單,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於每星期二、四、六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每簽注1支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即2個號碼)每注可得5,600元、「三星」(即3個號碼)每注可得56,000元,如未簽中所簽注之賭金即歸甲○○所有。上開期間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華松春 、芳、香、彬等人下注簽賭共200多支。嗣於99年2月9日晚上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扣得甲○○所有99年1月28日之簽單1張。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供述:編號01號
六合彩簽單是伊99年1月28日供賭客下牌簽賭的簽單,扣案編號01之簽單是賭客向伊簽賭之依據,伊在99年1月28日開始經營,都是由賭客綽號阿華、香、松春、芳、彬當場在伊所有之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樓家中向伊簽賭,一支80元,給他們簽2星、3星,簽中兩星5,600元,中三星5萬6,000元,沒有中的算伊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08號卷第4-6、42-43頁),復有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254號搜索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2張、附表所示扣案編號01、日期為1月18日之簽單1張(見同上偵卷第10-16頁、第19頁)在卷可參,被告確有聚眾賭博等情,已足認定。至被告另向本院具狀否認犯行,辯稱:扣案編號01簽單確為伊筆跡,伊只是好奇模仿路邊簽賭單,並無賭博或聚眾簽賭等犯行等詞。經查:
⒈被告於99年2月9日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
接受警方詢問時陳述:伊房間垃圾桶查扣編號01號六合彩簽單是伊99年1月28日供賭客下牌簽賭的簽單,是伊本人所書寫,1/28就是指99年1月28日,扣案編號01之簽單是賭客向伊簽賭之依據,松春、芳、香是伊朋友的綽號,三雙X0.1是指三星連碰賭金彩金都是0.1倍、01X03X7尾是指01碰03在碰有7尾數字、34.15X10就是34碰15兩星賭金彩金都是10倍,該六合彩賭博方式係依照香港六合彩每逢星期二或星期四、星期六開獎號碼為依據,分為兩星、三星,每支牌支80元,簽中兩星可得彩金5,600元,簽中三星可得5萬6,000元,若沒簽中賭資則歸伊所有,賭客均向伊領彩金,伊在99年1月28日開始經營,都是由賭客當場在伊所有之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樓家中向伊簽賭,當期簽注金額約2萬元左右,簽中了6注兩星,伊付出33,600元,所以虧損13,600元,就不敢再做,伊是因為想多賺點錢,所以才會一時好玩才會供人簽賭,沒想到第一次就虧錢,也就不敢做了,現在伊知道錯了,希望法官可以原諒伊(同上偵卷第4-6頁);另被告於99年3月25日偵查時供述:伊只有作一期,到伊家33巷6號簽,3、4個人簽,跟大家樂一樣,一支80元,給他們簽2星、3星,簽中兩星5,600元,中三星5萬6,000元,沒有中的算伊的,伊最後輸了1萬3600元,0.1就是一支,三雙是2星跟3星,0.25就是1/4支,是幾個喝酒的朋友,阿華、香、松春、彬跟伊簽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2-43頁)。
⒉查被告並未主張其在前揭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係遭強暴、脅
迫等不正方法取供,足認上開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係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合先陳明。又被告遭查獲上開事實後,先於99年2月9日晚間至2月10日凌晨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所製作警詢筆錄,後於同年3月25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並接受偵訊,被告上開2次陳述之時間相隔45天之久,然對於簽賭之日期、地點、價格與簽中之金額、規則、聚眾簽賭之人,被簽中賠錢之金額及因此不敢繼續經營等細節,其2次供述均完全相符,核與一般被告自白犯罪,其歷次供述均完全相同之常情相符,亦與扣案附表之簽單相符,準此,被告上開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供述既係被告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且並無證據證明不具真實性,當具有可信之情,足認被告確有前揭犯罪行為甚明,是以被告事後所辯,純屬卸責之詞,要無可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
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提供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樓之住所雖屬私人房屋,惟被告既將之闢為賭博場所,在內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下注簽賭,是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罪。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自99年1月27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前揭住所為賭博場所,供綽號為阿華、松春、芳、香、彬等人前往下注簽賭,藉以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爰審酌被告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圖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
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經查獲後即坦承犯行,及被告犯行期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簽單1張(見同上偵卷第19頁)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01、日期為1月18日簽單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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