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125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鐵鉗壹支、書包壹個、麻袋壹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8萬元;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再因傷害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89年度易緝字第322號、89年度訴字第26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另定應執行之刑為1年7月,連同8月、1年5月合併執行,於民國95年12月23日縮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8月6日15時30分許,騎乘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行兇危險性之鐵鉗1支,及作案用之書包、麻袋、塑膠袋各1個,前往台中縣○里鄉○○路429之1號瑞晶電子公司R2工區,先以鐵鉗毀壞環繞該電子公司之烤漆板圍牆上之鐵絲網(鐵絲網係圍牆之一部),再翻越圍牆至該公司洺豪福利社廚房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快速爐具4組、鍋子3個、電視收視視訊盒1組(合計市價約新台幣9650元)。得手後裝入袋中,正欲離去之際,為瑞晶電子公司保全人員 王昶仁 發現,即將得手贓物丟棄,並在王昶仁追趕下趁隙爬越圍牆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王昶仁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供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害人即瑞晶電子公司R2工區洺豪福利社負責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前就其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僅係單純陳述遭竊物品及市價,該警詢筆錄之製作,復未發現有何違法取供情事或其他瑕疵,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證人王昶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王昶仁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認為該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及證人王昶仁在偵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鐵鉗1支、書包、麻袋、塑膠袋各1個扣案,及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現場圖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8萬元;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再因傷害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89年度易緝字第322號、89年度訴字第26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另定應執行之刑為1年7月,連同8月、1年5月合併執行,於95年12月23日縮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多項前科,仍不知悔改,復利用上揭手段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竊得物品價值非多,得手後即為保全人員發現,迄未攜離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鉗1支及書包、麻袋、塑膠袋各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