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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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8年2月11日、88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5月16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刑罰部分則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31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5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減刑為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8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2日10時10分許即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22日10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於採尿前數日並未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㈠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
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最長時限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再尿液檢驗方法中,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確認檢驗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在卷可稽。
㈡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專業機構鑑定結果,確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復依該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之尿液係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其於為警採尿即98年10月22日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為警拘禁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要無疑義,其空言否認犯行,尚無可採。
㈢再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8年2月11日、88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5月16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刑罰部分則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31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故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5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
3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減刑為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8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多次毒品等前科,且歷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參卷附前揭紀錄表),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及犯後態度不佳,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惡性尚非極其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