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2月14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J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1日15時29分許,在東草屯交流道1.8公里處,因「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逕行舉發。本所於98年12月14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J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整並依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略以:由玉屏路轉中正路至測照地點,一路均未見限速與測速標示牌,且測照地點前連續有2處交叉路口,非封閉路段,測照地點前158公尺處無警告標示牌,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測照逕舉應屬違法無效。該路段屬草屯郊區,附近無市集、學校、交叉路口設有紅綠燈管制,何來易肇事路段?雖速限由主管機關訂定,限速50公里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不符社會期望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例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於98年10月21日15時29分許,在東草屯交流道1.8公里處,因「速限50公里、經測時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掣發投警交字第J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受處分人向舉發單位申訴,舉發單位函覆舉發無訛,處分機關即於98年12月14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J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上揭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及原處分裁決書各1件附卷可參,又本件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JOGA00000000B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有該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受處分人對此超速行駛情節亦無異詞,堪認屬實。
(二)按對於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行為予以舉發,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定有明文。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其理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914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駕駛人在一般道路、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依照規定速限行駛之義務,並不因警察機關有無在裝設測速儀器前方道路之明顯處豎立明顯標示而有差別,駕駛人亦不能僅因其在通過裝有測速儀器之路段前,並未察覺任何明顯之告示牌或警告標誌,即可遽謂其無須依限速行駛或得任意超速而免於受罰。況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25日投警交字第0980044871號函文記載﹕「二、‧‧‧另東草屯交流道1.8公里處係屬易肇事路段,且在該測照地點前連續有2處交叉路口,車輛行經該路段應減速慢行;按道路行車最高速度限制係道路主管機關依道路設計速限、環境特性及交通管理需求訂定,本路段於沿線均有設置禁制及警告標誌,藉以提醒駕駛人遵守,以維行車安全;如國道6號高速公路下東草屯交流道匝道口處設有限速標誌(如附件二),於該執行測照地點前158公尺處亦設有明顯警告標示牌及前300公尺處設有限速標誌(如附件三)。爰予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並有該函及該函檢附之測速警告標誌照片及速限標誌照片附卷可稽,則受處分人辯稱遭舉發地點前無任何速限警告標誌云云,尚難採信。又公路主管機關考量設置成本及道路觀瞻等因素,本無可能在特定路段之各個交岔路口處均豎立「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牌,則縱如受處分人所稱係自玉屏路轉入中正路行駛,而非持續直行於中正路,因而未能發現前揭警示牌,此乃受處分人行車路線有別所致,仍難遽謂公路主管機關之設置警示牌措施有何瑕疵可言。退步以言,縱認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警示牌之位置未盡完善,然依前揭說明,受處分人仍不能僅因其在通過裝有測速儀器之路段前,並未察覺任何明顯之告示牌或警告標誌,即可遽謂其並無超速而免於受罰。
(三)末查,受處分人指稱該路段非易肇事路段、速限50公里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然速限標準之設定,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加以考量,屬行政機關裁量之範圍,除該裁量處分之作成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自應予以尊重,尚無從對該裁量行使之妥當性加以審究。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路段之東草屯交流道經公路主管機關認定係易肇事路段,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25日投警交字第0980044871號函在卷可稽,在速限標準之規劃未依法變更前,任何人均有遵守交通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義務,否則用路人擅自以本身主觀認知而不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則交通秩序必定無法維繫,是受處分人上開之辯解,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而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1,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是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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