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品蓁
周秋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7年度偵字第128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1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及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秋蓮、許品蓁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97年度偵字第12880號),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及五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物,被告所犯係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將附表編號二、三及五之物品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附表編號一之書籍已由檢察官命令發還,另編號四之影印本為告訴代理人提供之蒐證物(見偵查卷第72、76、113頁),均非被告所有,則此部分之聲請與上開規定未合,自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80卷第113
頁之97年度保管字第443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原版人體生理學書籍│壹本│├──┼─────────┼─────┤│二│人體生理學影本│參拾壹張│├──┼─────────┼─────┤│三│線性代數導論6版│壹佰壹拾張│├──┼─────────┼─────┤│四│頻率響應技巧(控制│壹本│││系統工程3-10章)││├──┼─────────┼─────┤│五│外文書籍影本印本│柒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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