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本院98年度聲字第1806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98年5月5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參照98年6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其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者,亦得易科罰金。上開確定裁判所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