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條第5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