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8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240號、98年度執字第8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恐嚇及詐欺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定易科罰金標準。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
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97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恐嚇等4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89號及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70號、97年度中簡上字第45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3號恐嚇等罪曾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3份、97年度聲字第5289號裁定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定應執行之刑已逾6個月,惟仍應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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