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盟祥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盟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蘇盟祥前於民國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9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0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月17日20時18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鎮○街○號前,見張○○側背皮包獨自行走在該處,認有機可乘,乃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接近張○○,趁張彩蓮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張○○側背於右肩之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SONY牌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645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事後將搶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嗣經張○○報警處理,為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盟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於警詢中指述遭搶奪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5張、被告使用之機車照片2張、丟棄搶奪物品地點照片2張、被告逃逸路線之位置街道圖、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8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9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0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搶奪之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以婦女為搶奪對象,對被害人造成心理上恐懼,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並衡其所得財物之價值、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