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惠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699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李惠貞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惠貞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
6月,於97年10月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間並未考取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101年6月12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沿軍福路往太原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軍福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太原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光線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李惠貞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行駛,適有 陳一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區○○路沿太原路往建和路方向直行而來欲穿越交岔路口時,李惠貞因閃避不及而撞擊陳一帆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右側,致陳一帆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併後枕部紅腫、雙小腿擦挫傷、下後背挫傷之傷害。詎李惠貞肇事後雖停車查看,惟見陳一帆受傷後,竟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揭汽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惠貞之警詢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一帆之警詢、偵訊筆錄。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警員 江定宏 101年7月29日職務報告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
㈥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
㈦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
㈧被告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表。
四、處罰條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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