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EESARTPHANOM(中文譯名:帕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EESARTPHANOM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TREESARTPHANOM於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雖為外籍人士,但對於該項誡命亦得以輕易知悉,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自摔,本案雖無造成他人傷亡,惟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本案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38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真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81號被告TREESARTPHANOM(中文譯名:帕龍)泰國籍
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中市○○區○○區○○路00號護照號碼:M000000號居留證號碼:B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EESARTPHANOM(泰國籍)於民國102年1月20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一路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協助將TREESARTPHANOM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救治,復委託醫院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檢驗,測得其檢驗值為155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38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EESARTPHANOM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澄清醫院檢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按。經參考德、日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人之10倍,而本件被告換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387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等附卷可參。顯見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故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TREESARTPHANOM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吳孟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