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吳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執意駕車上路,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行為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其犯後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30號被告 吳晉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適當,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晉自民國101年2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起,在臺中市西區「第一廣場」附近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樑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4)日凌晨0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公園路口時,因故與人發生行車糾紛,經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查覺,乃於同日凌晨0時41分許,當場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警員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吳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黃意惠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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