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清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清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3至4行「騎乘車號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
路」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
㈡犯罪事實第4行「嗣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
㈢犯罪事實第5行「為警攔檢,測得嚴清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01毫克」補充為「為警攔查,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對嚴清珍進行呼氣檢驗,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核被告嚴清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以往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明知酒醉駕車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醉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雖未肇致交通事故,仍對人車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無業係家庭主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706號被告嚴清珍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清珍於民國101年7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八斗子山莊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嚴清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清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證。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此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而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1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檢察官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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