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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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419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邵華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邵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屏東101年3月2日
(101)屏基醫勞字第10103004號函,應予補充引用。
二、酒精影響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復次,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有台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參。再者,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或
110MG/DL)時,肇事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二、本案情形經查:被告朱邵華經測試結果,其測得血液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2.3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等情,有長庚醫院檢驗報告及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速查表在卷可稽。被告係騎車而自行摔倒等情,並據其自白甚明。準此,足以判定其在酒後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可見其自白與事實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動工具行駛道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法律變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內容,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條文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新舊法之互相比較之下,顯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應較不利於行為人,職是,本件被告上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前開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應較利於被告。
叁、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被告朱邵華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118之3號居基隆市○○區○○○路○○○巷15之7號3樓(另案羈押於屏東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邵華於民國100年4月12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15之7號3樓居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街往麥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因酒後不能安全操控機車,不慎自行摔倒在地,受有下頜骨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警到場並將朱邵華送醫急救,測得血液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2.3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邵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李曉萍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0年4月29日(100)長庚院基法字第102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速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18張等附卷可參,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但駕駛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之血液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42.3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依前開說明,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鍾向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