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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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9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金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金龍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刑罰,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且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殊不可取;然其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粉末一包,經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四公克,且因鑑定採驗耗用量小於零點零一公克,從而驗餘淨重仍為零點零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一○一二三○○九五一○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而為本案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採樣之毒品部分,因已用罄而滅失,亦可參之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則該部分即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只,係供包裹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三○○一一三○六○號函示可考),應隨同其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46號被告莊金龍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金龍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月13日,以96年度偵緝字第634號案件提起公訴,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自同年12月31日入監執行,而於97年2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1年3月25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私立培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附近,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綽號為「 阿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他命1小包,淨重0.04公克而持有之。嗣因另案被通緝,於101年4月19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202號7樓居所內為警緝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1小包,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扣案淨重0.04公克之粉末1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認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上開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被告之上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有期徒刑之執行,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淨重0.04公克之海洛因1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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