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乃天被告周俊華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乃天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貳把,沒收。
周俊華收受贓物,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㈠犯罪事實欄第五至七行更正為「周俊華明知前開機車係胡乃天竊來之贓車,仍分別:⒈於一0一年九月三十日向胡乃天借用該機車,至當晚始返還予胡乃天;⒉又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十八時許,向胡乃天借得該機車,並搭載胡乃天及少女黃○○外出」、㈡被告周俊華二次收受贓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胡乃天前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於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被告周俊華因竊盜罪,經本院於一0一年九月五日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尚未執行,即犯本案,顯均無悔改之意,且被告胡乃天僅因欠缺機車以供代步,即任意竊取他人機車,法紀觀念十分薄弱,被告周俊華收受贓物,增加追查贓查之困難,兼衡被告二人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所竊取及收受之物,依被害人供稱,價值約新臺幣二萬元,案發後已查獲並發還,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