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宗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壹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5行之「含裝重0.5公克」應更正為「含包裝重0.5公克」外,餘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王志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惟念及被告所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包,經本院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確認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後淨重0.107公克),此有該院101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4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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