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45號聲請人 魏高明
陳秀芳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734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臺聲第123號判例、97年度臺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734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惟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結果,該事件已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其裁定並於同年6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影本附於本院卷內可證,則該聲請迴避事件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於事件終結後之104年6月8日始聲請該案承辦法官迴避,依上開說明,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其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林芳華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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