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良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6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周良鑫於民國103年9月14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台2線134.5公里處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疏未注意邊線外右側來車,致與同向右後由具有「未在遵行車道上行駛,駛出路面邊線」疏失之告訴人 曾來興 所騎乘、其上附載其未成年之女即被害人曾○馨及曾○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及肇事,告訴人曾來興因此受有左手肘、左膝、左小腿及左足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及左肘、膝、左下腿、左足踝皮膚挫滅創多處、左下腿巨大面約10乘15公分皮膚挫滅並壞死等傷害,被害人曾○美受有左膝、左手肘、右手中指多處擦挫傷及右手背、手指、左肘、左膝、皮膚挫滅創多處等傷害,被害人曾○容則受有左膝、左小腿、左手肘、右手肘多處擦挫傷及雙肘、左膝、左足踝皮膚挫滅創多處,足踝部份組織皮膚壞死等傷害,因認被告周良鑫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周良鑫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曾來興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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