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國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5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國書係宇訊盟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另成立宇通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宇通盟公司),明知 許義盛 並無出資,亦未同意擔任宇通盟公司股東,竟盜刻許義盛印章,蓋於宇通盟公司章程,然後於民國90年5月2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宇通盟公司,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許義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上開罪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最後犯罪日)為90年5月2日,惟在本件追訴權時效已開始進行而未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然依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
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至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0年5月2日,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30日實施偵查,且於92年
4月30日提起公訴,並於92年5月8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已逃匿,遂由本院於92年6月24日發佈通緝等情,有各該卷證及通緝書附卷可稽。茲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如下:
(一)被告所涉犯罪最後行為日為90年5月2日。
(二)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四分之一,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
6月。
(三)本件檢察官開始偵查日期為90年7月30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92年5月7日,期間相距21月9日,應計入時效期間。另檢察官於92年2月19日提起公訴至92年3月19日繫屬本院,期間29日應予扣除。
(四)綜上,本件被告自犯罪終了日之90年5月2日起算,加計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月及實施偵查、審判之停止期間21月9日,並扣除檢察官起訴至案件繫屬本院之期間29日,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104年7月12日完成。職是,被告所犯之罪既已罹於時效,揆之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鄭燕璘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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