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45號聲請人 余豊 欉關係人 余美雪
諶豊松 余曉慧 余泓寬 余智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 余豊欉 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 余菊花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余菊花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豊欉之母余菊花前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30日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9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余豊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余菊花之監護人,同時指定余菊花之次子諶豊松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今因聲請人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余菊花,需支出看護費及生活費用,余菊花所餘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恐不足支付上開費用,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余菊花之利益計,實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余菊花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支付上開費用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余菊花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余豊欉主張各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件在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98號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誤。茲審酌聲請人余豊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余菊花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各項生活、醫療及照顧等事務均由聲請人支應處理,是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余菊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俾能用於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余菊花之照護及醫療費用,當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余菊花之利益,而余菊花之子女諶豊松、余美雪、孫子女余曉慧、余泓寬、余智翔經本院限期通知其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具狀提出意見,惟其等逾期仍未陳報意見,應認就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均無異議。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謝佩欣附表:
┌─┬──────────────┬───────┐│編│地號及其他│權利範圍││號│││├─┼──────────────┼───────┤│1│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279平方公│全部│││尺││├─┼──────────────┼───────┤│2│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877平方公尺│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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