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50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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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5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50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以上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零柒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7日與原告簽定「U-L
IFE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年,利息按契約書第4
條所載計算,約定還本付息方式如契約書第9條所載。若未
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
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5年6月27日起未依約還本
付息,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總金額162079元及其中
150000元自95年6月27日起之利息及自95年7月11日起之違約
金迄未清償,被告應清償所欠本金、利息、違約金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U-LIFE現金卡契約書影本1件、帳
務資料影本1件、基準利率表影本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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