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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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明學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37、50899、55587、57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學犯如附表一「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明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上之某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0包(施用後,剩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64包扣案)而持有之。

 ㈡意圖營利,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上午5時39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柯歡純 聯繫,雙方約定以1,700元販賣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雙方依約到達柯歡純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居處(地址詳卷)前進行交易,吳明學即當場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柯歡純,柯歡純則交付1,700元之現金予吳明學,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上之某公園廁所內,以2萬元之價格,向「小黑」購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3袋而持有之,欲伺機販賣。嗣經警於113年4月24日下午12時40分許前往吳明學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所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而悉㈠、㈢之犯行。

 ㈣意圖營利,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9日上午4時4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 黃志明 聯繫,達成以1,000元販賣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2人並相約在吳明學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處內進行交易。嗣黃志明於同日上午6時9分許到達上址後,吳明學當場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志明,黃志明則因身上未攜帶現金亦無法以帳戶匯款而賒帳。其後警方於113年8月9日上午7時56分許,因另案搜索黃志明住所時,扣得黃志明手機,檢視其內黃志明與吳明學之對話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吳明學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58至59、139頁),核與證人黃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1至26頁、偵三卷第7至8頁)、證人柯歡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46至49、52至5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與黃志明、柯歡純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5張(見他卷第7頁、偵四卷第14至25頁)、黃志明扣案手機內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臉書個人首頁擷圖及翻拍照片10張(見偵二卷第39至40頁)、黃志明扣案手機內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張(見偵三卷第14至23頁)、113年7月29日黃志明前往面交毒品之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1張(見偵二卷第41至46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見他卷第27至30頁)、113年7月29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黃志明車輛歷史參考軌跡各1份(見偵二卷第41至47頁、偵三卷第24至31頁)、柯歡純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行動上網歷程1份(見偵四卷第26至27頁)、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行動上網歷程1份(見偵四卷第28頁)、被告與柯歡純基地台位置Google地圖路程1張(見偵四卷第29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二卷第18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偵一卷第42、4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64266號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40至4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100號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49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與黃志明、柯歡純均係以有償方式交易毒品一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他卷第61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且被告於113年4月18日向毒品上游「舅媽」購買毒品之成本亦低於其轉售毒品予柯歡純之售價乙節,亦為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衡情其與黃志明、柯歡純並無任何親誼關係,倘其未於買賣過程中賺取任何利潤,實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交付毒品,堪認其乃係販售毒品獲利,於事實欄一、㈡㈣所示2次犯行,均具有營利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另就事實欄一、㈡㈣2次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他卷第61頁、本院卷第58、13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按法院於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犯罪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法院量刑時所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與同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二者範圍並無絕對區分,尚非完全不能相容。例如同法第57條所列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事項,均屬於被告「犯罪情狀」之具體內涵。法院於科刑時所審酌被告犯罪之上述事項及其他犯罪情狀,並非不得於審酌其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時一併予以考量,尚難因而謂為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均不可謂不重,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非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或有屬中、小盤者,抑或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是縱同屬販賣毒品之行為,各種販賣行為所生之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予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均無可取,惟衡酌被告年紀尚輕,且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就其所犯,並非毫無悔悟之意。又參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示犯行所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僅1公克,販毒價金亦非鉅額,因此所獲取之利益有限,與毒品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等實際從事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犯行惡性迥異;就事實欄一、㈢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較多,然總純質淨重僅約9.2353公克,毒品含量非高,本院衡酌上開犯罪情節、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相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刑,縱處以最低刑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處,爰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之犯行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仍持有第二級毒品以及逾量之第三級毒品,另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所為應予譴責;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持有或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極為嚴重,其因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也並非極高,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犯行,係於相近時間為之,且係出於類似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就如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妥適。另因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犯行之易刑標準並不相同,參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違禁物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㈢分別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經鑑定機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偵一卷第42、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64266號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40至41頁)在卷足參,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既屬第二級毒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應併同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具,為被告用以聯繫柯歡純、黃志明之工具一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上開扣案手機內被告與黃志明、柯歡純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可稽(見他卷第7至9頁),足認上開扣案手機確屬事實欄一、㈡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志明尚未取得價金,其另販售第二級毒品予柯歡純,而取得1,700元之價金等節,為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他卷第61頁),是其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獲之犯罪所得即為1,7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至7所示之物,則均無事證足認與本案具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949號卷

他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237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0899號卷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5587號卷

偵三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7052號卷

偵四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6號卷

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刑及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

吳明學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

吳明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如事實欄一、㈢

吳明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4

如事實欄一、㈣

吳明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IPhone12Pro手機1具(含SIM卡1張)

⑴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⑵供本案事實欄一、㈡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

IPhone12ProMax手機1具(含SIM卡1張)

⑴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⑵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3

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64包

⑴(抽驗之編號A29之單一包裝)淨重:1.69公克;驗餘淨重:1.14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4%)、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經鑑定機關以總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推估純質總淨重共計13.61公克。

⑶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持有。

4

白色透明結晶13袋

⑴毛重:14.6670公克;淨重:11.8250公克;驗餘淨重:11.7944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意圖販賣而持有。

5

粉末2包

⑴毛重:1.77公克;淨重:1.34公克;驗餘淨重:1.31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55.17%;純質淨重0.74公克)。

⑵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6

吸食器1組

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7

磅秤1個

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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