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9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關於收受之時間、地點補充為:96年10月4日下午6至8時許,在嘉義市鎮○區○○里○鄰11巷4號。
二、被告同時收受2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侵害2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