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2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文化資產保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1號105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原告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英峰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 律師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文規字第10530149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前以民國99年4月8日府文資字第0992400590號公告(下稱被告99年4月8日公告)登錄雲林區處斗六糖廠(下稱斗六糖廠)為文化景觀(名稱:雲林縣文化景觀斗六糖廠),復以99年5月14日府文資字第0992400813號函檢附文化景觀清冊及保存維護計畫,報請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備查,經該會以99年5月25日會授資籌二字第0993003861號函備查在案。斗六糖廠所有權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5月31日99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駁回台糖公司之訴;台糖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12月15日100年度判字第219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後,經該院以101年11月29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駁回台糖公司之訴,台糖公司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5月23日102年度判字第319號判決駁回台糖公司之上訴而確定。原告為斗六糖廠之地上權人,其以104年12月21日(被告收文日)鉅資總字第0000000號函(下稱原告申請函)向被告申請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文化景觀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6條規定,廢止斗六糖廠為文化景觀之登錄,經被告以105年1月18日府文資二字第1053800450號函(下稱系爭函)拒絕後,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程序部分:
⒈系爭函為行政處分: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斗六糖廠於99年4月8日公告登錄為文化景觀,而原告依文資法第55條規定,為斗六糖廠之使用人及管理人,需負擔遵守「保存及管理規則」、「保存維護計畫」之繼續性義務,故原告向被告申請作成廢止斗六糖廠文化景觀登錄,即具直接法律上利害關係。被告於105年1月18日以系爭函否准其申請,使原告繼續負擔管理維護斗六糖廠之法定責任,屬繼續性法律關係,自可預見系爭函具繼續性侵害原告權益之性質。因斗六糖廠雜草叢生、房屋傾倒且無法修復,與年久失修之空屋實無二致,足見斗六糖廠確已滅失或減少其文化價值,屬應廢止之文化景觀,原告主張系爭文化景觀登錄繼續侵害權益,惟系爭函否准,故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
⑵次按100年11月9日修正公布之文資法(下稱行為時文資
法)第53條、第54條及審查辦法第6條規定,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文化景觀廢止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過度限制不動產之使用,保護不動產使用權人自由使用權限,原告為斗六糖廠不動產之使用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依法定程序審查文化景觀有無滅失或減損其價值而應廢止情事,被告以系爭函否准原告申請,即為否准之行政處分。
⑶再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23號判決意旨,系
爭函雖未明示駁回原告廢止斗六糖廠文化景觀登錄之申請,惟由該函主旨可知已實質駁回原告申請,使原告繼續負擔維護文化景觀之公法上義務,屬行政處分無訛。
⒉原告有請被告廢止斗六糖廠為文化景觀之公法上請求權: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本件斗六糖廠文化景觀於99年4月8日登錄,依行為時文資法第55條規定,原告為斗六糖廠之使用人,繼續性負擔上開義務,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又依審查辦法第6條規定,旨在在避免文化景觀登錄過度限制不動產之使用,保護不動產用益權人自由使用收益權限,確有保障可得特定之人(例如所有權人、用益權人)之意旨。準此,原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廢止斗六糖廠文化景觀登錄之公法上請求權。
⑵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有關「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要件之認定,係以申請廢止時點為據,並非原行政處分作成至申請時均須具有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被告抗辯,容有誤會。另同款所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並未以成為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時不知悉原行政處分內容為前提,是被告稱原告知悉斗六糖廠已登錄文化景觀並非利害關係人等語,係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限制,尚有未洽。至被告稱審查辦法第6條對於文化景觀是否應予廢止,並未賦予人民請求權等語,與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不符,要無可採。
⑶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係就文資產法第
12條、第14條第1項及第4項是否為保護規範為認定,與本件並不相同:
依行為時文資法第12條規範:「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與審查辦法第6條規範「文化景觀滅失或減損其價值而應廢止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登錄程序廢止之」,兩者構成要件分別為「提報」、「文化景觀滅失或減損其價值」、法律效果則分別為「列冊追蹤」、「依登錄程序廢止」均不相同,尚難以文資法第12條是否為保護規範推論審查辦法第6條並未有保障土地所有人、使用人之意旨。此外,文資法第1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無論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均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及審查辦法第6條迥然不同,亦不能比附援引認定本件原告無公法上請求權。實質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之基礎事實為「提報新北市新店區『日治時代萬新鐵路員工宿舍』為古蹟」,本件基礎事實則為「廢止斗六糖廠文化景觀登錄」,前者旨在增進不動產登錄為古蹟後之收益,縱使符合登錄古蹟標準而經主管機關予以駁回,亦不妨礙其不動產原有使用收益等權限之行使;後者旨在避免不動產使用收益受持續規制,若文化景觀已滅失或減損其價值卻遭主管機關予以否准而不得救濟,將使不動產使用收益因主管機關之不作為受永久性的干預,並非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自不宜一概而論。況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之基礎事並無「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之情形,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涉,自不因該判決影響原告依同款規定請求廢止斗六糖廠文化景觀登錄之公法上請求權,併予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系爭函有未踐行現場勘查程序、未召開公聽會、未組成審議委員會之違法:
按審查辦法第6條、104年08月14日修正之審查辦法第3條、行為時文資法第5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等規定,並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意旨。準此,廢止文化景觀登錄之審查必須遵守上開法定程序,且依其所列順序可知,須先踐行現場勘查、舉行公聽會後,始能進行審議;倘未踐行現場勘查、舉行公聽會之法定程序,復未依「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組成委員會進行審議,逕予駁回,即構成行政程序之瑕疵,且欠缺正確之事實基礎及專業委員會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蓋文化景觀是否滅失或減損其價值達廢止登錄程度,均須由專家學者透過景觀本體之直接觀察、分析,始能形成較正確之判斷,且實地實物調查所蒐集之資訊,將成為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之基礎事實。故倘未踐行現場勘查程序,復未依法舉行公聽會,又未組成審議委員會,即否准廢止登錄之申請,除已違反法定行政程序外,在欠缺充分且正確之資訊、漏未斟酌利害關係人意見,且未依法組成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難以期待原處分為公平正確之決定。本件原告於104年12月21日以申請函申請廢止斗六糖廠之文化景觀登錄,至被告以系爭函否准原告廢止文化景觀登錄時,並未踐行現場勘查程序、舉辦公聽會或組成委員會審議,是系爭函之作成即有未遵照法定程序之違法。
⒉又如文化景觀已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仍認土地用益權人無
請求廢止文化景觀登錄之公權利,無異使土地用益權人永久負擔維護文化景觀義務,逾越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比例原則有違,實難謂合理。被告於99年4月8日登錄公告登錄斗六糖廠為文化景觀之理由已不存在,因斗六糖廠現況雜草叢生、工廠生產區僅剩水泥地、工業地景重要動線車軌已拔除變賣、房屋傾倒且無法修復,與年久失修之空屋實無二致,難謂仍存有文化景觀之價值,且被告既將斗六糖廠列為文化景觀,卻不編預算維護,亦毫無作為任其荒廢,迄又遲未完成斗六糖廠文化景觀的維護計畫,更可見被告並無真正認為斗六糖廠有列為文化景觀之價值,更無維護之必要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廢止斗六糖廠文化景觀登錄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並無請求廢止斗六糖廠為文化景觀之公法上請求權,且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30號裁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469號解釋意旨及審查辦法第6條規定,可知對於文化景觀是否應予以廢止,並未賦予人民請求權,故原告以申請函請求被告廢止斗六糖廠文化景觀,因原告並無此項法律上請求權,故被告以系爭函函覆原告,亦僅係將斗六糖廠登錄為文化景觀之經過及相關進展告知原告,僅屬單純事實之敘述,亦非對原告之請求為准駁,則原告先提起課予義務訴願遭駁回後,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有起訴不合程式且無法補正之情事,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⒉又被告係以99年4月8日公告登錄斗六糖廠為文化景觀(座
落於雲林縣○○市○○段○○○段000號等共22筆土地),而原告再於101年8月1日與訴外人台糖公司就斗六糖廠文化景觀中之同小段289之1、289之5、289之11、289之12及289之16等5筆土地簽訂設定地上權協議書,亦即原告於成為該5筆土地之使用人時,即已知悉該5筆土地應依文化景觀相關規定使用,此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設定地上權協議書」,亦明文記載:「另本契約土地業經雲林縣政府99年4月8日府文資字第0992400590號公告登錄為文化景觀,故開發計畫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使用土地,並先提送雲林縣政府文化景觀審議會審核通過……」,此與未經公告登錄為文化景觀或指定為古蹟前即開始使用該土地而嗣後該土地經登錄或指定之使用人並不相同,亦即原告乃係於斗六糖廠經公告登錄為文化景觀後,方於自主意識下選擇成為該5筆土地之使用人,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要賦予救濟權限之對象,故原告援引該條文聲稱繼續受文化景觀登錄之侵害而欲救濟等語,不足採信。況依同項第1款規定:「具有持績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惟原告既係於知悉斗六糖廠業經公告登錄為文化景觀之前提下,仍與所有權人即台糖公司簽訂設定地上權協議書,原告即非屬該款所指之利害關係人。且原告於其公司網頁中亦記載:
「斗六糖廉具有百年歷史的文化景觀償值,已由鉅眾資產管理顧問公司取得30年的開發經營權,……鉅眾資產管理顧問公司的開發團隊,以及日本建築設計團隊,對斗六台糖的日式舊建物以及園區的老樹植栽,深感以『保存再開發』原則注入新的創意,讓老糖廠再現風華絕不是難事,鉅眾集團創辦人 葉信村 說:台糖是許多人的童年回憶,而舊式的台糖宿舍更是歷經歲月,難得日據時代的文化景觀……。」等語,顯見原告亦係認定斗六糖廠文化景觀具有其紀念性、代表性之歷史、文化、藝術或科學價值,亦具有時代意義,且評估過商業利益後方自願成為該5筆土地之使用人,於今原告居於何種商業考量而欲斗六糖廠文化景觀遭廢止,實非被告所能過問,然保存及維護縣內寶貴文化資產,係被告之職責所在,且被告所為亦於法相符,實不容原告率爾指摘。
⒊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意旨,行為時文
資法第5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文化景觀價值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故個人或團體之提報僅係促使主管機關發動審查程序之事實行為,至主管機關是否啟動審查程序或最終審議結果,均屬主管機關之職權,提報人並無當然取得公法上之權利,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之情,則原告以此比附援引主張其聲請廢止斗六糖廠為文化景觀,被告即依行為時文資產法第53、54條規定依登錄程序廢止等語,實屬法律解釋錯誤之主張,無足可採。
㈡又依行為時文資法第53條規定,並未使提報人因此取得公法
上之權利,提報人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情形,已如前述,是人民亦無因此取得聲請廢止文化景觀之權利甚明。今原告以錯誤解釋法律規定在先,嗣再於錯誤之基礎上指摘被告未踐行審查辦法第6條之程序等語,實屬混淆視聽之說詞。
㈢原告主張斗六糖廠已達滅失或減損其價值而應廢止之情況,與事實不符:
⒈斗六糖廠文化景觀乃係經文化審議委員依審查辦法第2條
認定有:「⑴為雲林縣3大糖廠之一,具深遠之發展歷史,目前雖已停產閒置,且部分設施已不存,但目前現存辦公室、倉庫區、宿舍區與生產區之位址,仍清楚標誌日治時期製糖工場生產與生活相互連結之型態,並為雲林縣糖產業發展之見證。⑵為日治時期斗六製糖工業之代表性廠區,目前廠區大致仍維持原空間配置紋理。⑶斗六糖廠整體空間具有產業文化景觀之高度文化與歷史價值。⑷廠區空間完整、植栽、地形變化具特色。」等,且斗六糖廠文化景觀自登錄以來,上開審議委員所認定之文化景觀內容並無變動,故原告率爾主張斗六糖廠已達滅失或減損其價值而應廢止等語,實不可採。
⒉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19號判決認定:「由斗六
糖廠保存維護計畫所載內容可知,系爭廠址經被上訴人(即被告)登錄為文化景觀後,固限制上訴人(即台糖公司)管理使用斗六糖廠,但並未禁止設施、設備、廠房、宿舍之更新或整建,僅限制更新或整建須於必要時,並配合整體文化景觀為之,且允許及鼓勵廠區之再開發利用,符合最小侵害原則。」等語,亦即文化景觀乃須整體觀之,保存文化景觀,乃係為使人與自然互動過程中所彰顯之文化意義得以繼續存在,其與古蹟、歷史建物係就特定建築物而為指定,本不相同,原告主張「難謂仍存有文化景觀之價值」云云,非僅與事實不符,亦與文資法對「文化景觀」之認定基準相違,故原告所為指摘,純屬毫無憑據之詞,無足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就斗六糖廠為文化景觀之廢止,是否有公法上之請求權?
五、經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
,如有欠缺而不能補正或得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原告提起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如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則為其訴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並非欠缺訴訟合法要件。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則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00條第2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應以判決行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且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係採規範保護說為基礎,即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為判斷標準。是以,須法律規定經綜合判斷後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該特定人始能依法提起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認為違法而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固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而「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是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6號裁定要旨參照)。且因行政機關對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訴請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637號判決、97年裁字第410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原告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㈢再按「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
元文化,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三、文化景觀:指神話、傳說、事蹟、歷史事件、社群生活或儀式行為所定著之空間及相關連之環境。」、「前條第1款至第6款……文化景觀……之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文化景觀價值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第1項)文化景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5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文化景觀滅失或減損其價值而應廢止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登錄程序廢止之。」分別為行為時文資法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3條、第54條及審查辦法第1條、第6條所明定。
㈣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99年4月8日公告將斗六糖廠登錄為
文化景觀,而以原告申請函聲請被告廢止斗六糖廠文化景觀登錄,經被告以系爭函(本院卷第23頁)回復原告在案。觀諸系爭函意旨,係向原告陳述說明斗六糖廠文化景觀登錄案之辦理情形,雖無明確記載駁回原告上開請求,亦無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惟系爭函之內容業已敘明斗六糖廠經登錄為文化景觀後,所有權人台糖公司不服而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被告刻正辦理後續規劃事宜,且斗六糖廠經登錄為文化景觀乃屬高度專業性之判斷等語,核屬對原告所聲請廢止斗六糖廠文化景觀登錄之請求,為駁回之判斷,參照前開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應認系爭函屬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㈤次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被告應作成廢止斗六糖
廠文化景觀登錄之行政處分,核其內容為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行政處分,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須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之依據為行為時文資法第53條、第54條及審查辦法第6條。惟查,就行為時文資法第53條、第54條及審查辦法第6條部分,行為時文資法第53條所規定「個人、團體提報具文化景觀價值之內容及範圍」,係指主管機關應調查提具文化景觀價值之內容及範圍,建立檔案列冊處理,以利後續追蹤,其法律性質為事實行為,對外並不發生法律效果,故提報人之提報僅係促請主管機關發動審查程序之事實行為,至主管機關是否重新啟動審查程序或最終審議結果為何,均屬主管機關之職權,提報人並無當然取得公法上之權利,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之情形;行為時同法第54條係規定文化景觀登錄之程序規定及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之條文;至行為時同法第5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審查基準,其中第6條之規定,乃文化景觀滅失或減損其價值而應廢止者,應由主管機關依登錄程序廢止。然上開行為時文資法第53條、第54條及審查辦法第6條規定,均未賦予特定人享有請求主管機關廢止文化景觀之權利,亦未規定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主管機關為廢止文化景觀之請求權,上開條文經綜合判斷亦非含有保障特定人向主管機關請求廢止文化景觀之意旨。是揆諸前開五、㈡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廢止斗六糖廠文化景觀登錄之行政處分,尚乏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即無不合,訴願決定雖為不受理決定,惟駁回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原告聲明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廢止斗六糖廠文化景觀登錄之行政處分,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㈥至原告於本院另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請求被告廢止斗六糖廠為文化景觀之公法上請求權部分。惟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規定。是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主張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有同條規定之情形,自應依該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並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不符該條規定之要件而予以駁回,始合於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程序重開之前提要件。惟查,本件原告自以申請函向被告聲請廢止斗六糖廠文化景觀登錄(本院卷第137頁)至提起訴願(原告訴願書及訴願補充理由書參照,同卷第180至184頁、第175至177頁)止,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對被告為重開程序之申請,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始於起訴狀提及原告依同條有公法上請求權(同卷第5頁),復於105年9月29日準備程序當庭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等(同卷第195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未曾依同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重開程序,被告亦未依同條規定對原告所請為准駁,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依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請求被告廢止斗六糖廠為文化景觀之公法上請求權部分,自屬未經程序重開之法定程序,而於法不合,本院就原告重開程序之請求,即毋庸加以審查,併於本件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原告請求本院履勘現場,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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