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 李桂福 即焜泰企業行
王玉珍 金又樺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武強 抗告人精興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素珠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2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簡字第2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50,000元,惟事實上並非如此高額,關於本件上訴裁判費之計算應有錯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本院民國104年8月21日104年度屏簡字第258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為得抗告之裁定,但關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所核定之標的價額而計算,所為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45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票款7,050,000元及約定之利息,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準備書狀可參(見原審卷第1頁、第47頁),嗣經原審於104年7月24日判決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7,050,000元,及自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04年8月12日具狀聲明上訴,又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原審乃於104年8月21日以104年度屏簡字第258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6,192元,抗告人收受上開裁定後,於104年
8月28日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惟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票款7,050,000元及約定之利息,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明確並無疑義,是原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050,000元,於法並無違誤。再者,原裁定命補繳上訴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故本件抗告人所提之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曾吉雄法官鍾佩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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