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福選任辯護人楊淑華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55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德福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德福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04年1月11日吊扣),且係址設屏東縣○○鎮○○路○○○號世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世谷公司)之員工,負責操作機械及駕車送貨,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黃德福於102年5月31日16時許,駕駛合順加油站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世谷公司負責人 郭宗英 、員工 李坤達 外出送貨完畢欲返回世谷公司,沿屏東縣○○鄉○○路跨內、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四維東路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明和 疏未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且騎乘機車時亦應與他車保持安全間隔等情,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於 斯時 與黃德福所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同向併行至該處時,黃德福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超越陳明和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際,因兩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該自小貨車右側車尾不慎擦撞陳明和所騎乘之機車左側煞車拉柄頭,陳明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底及右顱骨骨折併右側硬膜下出血、左側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仍於102年6月1日7時30分死亡(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11.3MG/DL)。 黃德和 肇事後即駛離現場(其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俟警方調閱上開路口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出肇事車輛,遂通知黃德福到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明和之母 藍秀雲 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德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82頁反面、第196頁),核與證人郭宗英、李坤達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郭宗英部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相字第391號卷【下稱相卷】第12-14頁;李坤達部分見相卷第9-11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25-2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相卷第92-133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30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9頁)、事故現場及警方採證照片共36張(見相卷第32-49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見相卷第69-74頁)等附卷可稽。次查,被害人陳明和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底及右顱骨骨折併右側硬膜下出血、左側蛛網膜下出血,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02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30頁)、相驗筆錄(見相卷第52-5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61-68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34-13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60頁)及相驗照片25幀(見相卷第76-88頁)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復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被告於案發時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8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於與被害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並行後超越時,未與該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其行為確有過失;再本件經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黃德福駕駛自小貨車,於並行後超越時,未與右側車輛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陳明和嚴重酒醉騎乘重機車,與左側車輛並行時,未保持左右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4年7月13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64頁),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前述過失。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駕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明和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明。準此,被告確有駕駛車輛於並行後超越時,未與他車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行為,且致發生前揭車禍,而使被害人死亡,應屬無訛。
㈢、被害人與有過失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陳明和經送醫救治後,由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對其抽血,測得被害人陳明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
1.3mg/dl等情,有該服務處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見相卷第28頁)在卷可憑,雖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所具之麻醉作用因人而異,但其影響程度多與人體中酒精濃度之高低成正比,且經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依據醫學文獻記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而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等情,分別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資參照,並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職務經驗上所知之情事。是本件被害人經警抽血後其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既已高達211.3mg/dl(折合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客觀上當足認被害人體內酒精確已足影響其意識狀態、判斷能力與駕駛狀況,被害人於肇事當時應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且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並未與被告所駕自小貨車保持左右安全間隔,有前開證據資料可稽,並經財團法人成大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如前;又被害人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害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見相卷第23頁)在卷可查,是被害人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害人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保持安全間隔及酒後駕車之疏失,而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次因無訛。
2、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既均已如前述,故雖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仍不得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是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陳明和發生車禍,且被害人陳明和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綜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自陳其任職世谷公司擔任機械操作員,偶爾會開車送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另輔以被告之僱主郭宗英、同事李坤達於警詢時所述:被告在公司的工作都是以送貨為主等語(分見相卷第10、13頁),足見被告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案發後,係警方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獲肇事經過及肇事車輛,再通知被告、郭宗英、李坤達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說明,方查獲係被告駕車,此有員警 麥信忠 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相卷第4頁),且證人郭宗英於被告製作筆錄前,即已先行向警方指稱係被告所駕車(見相卷第12-14頁),再被告於警詢雖坦承肇事車輛係其駕駛,惟辯稱不知有擦撞肇事一事(見相卷第5-6頁),顯難認其有自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之意,自與刑法上自首之要件未合,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茲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遲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過失行為並非肇致本件車禍之唯一原因,暨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