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5號原告 林傅靜雀
梁振瑞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 律師複代理人 孫大昕 律師被告 劉國光 訴訟代理人 劉國輝 被告 陳秀桃
鍾文成 鍾文源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鍾文財 被告 鍾錦富
鍾恭妹 郭鍾玉 妹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法仁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秀桃、鍾文成、鍾文源、鍾文財、鍾錦富、鍾恭妹、 郭鍾玉妹 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之建物(二層樓房磚造蓋鐵皮屋,占用面積52.8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林傅靜雀。
被告劉國光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之建物(一層平房磚造蓋鐵皮屋,占用面積34.5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梁振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傅靜雀原起訴請求被告 鍾錦華 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嗣因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應係訴外人鐘○○,而鐘○○已於民國69年1月30日死亡,原告林傅靜雀遂就被告鍾錦華部分,變更為鐘○○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秀桃、鍾文成、鍾文源、鍾文財及追加被告鍾錦富、鍾恭妹、郭鍾玉妹(本院卷一第151頁、卷二第42頁背面),本院認為上揭訴之變更及追加係因繼承關係而為,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林傅靜雀所為上揭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秀桃、鍾文成、鍾文源、鍾文財、鍾錦富、劉國光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陳秀桃等6人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000之0地號土地)、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000之0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林傅靜雀、梁振瑞所有。詎被告陳秀桃、鍾文成、鍾文源、鍾文財、鍾錦富、鍾恭妹、郭鍾玉妹等人共有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建物(編號A1,占用面積52.87平方公尺,為二層樓房磚造蓋鐵皮屋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A1建物),係無權占用000之0地號土地;被告劉國光所有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E1,占用面積34.5
9平方公尺,為一層平房磚造蓋鐵皮屋,下稱E1建物)亦無權占用000之0地號土地,原告2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陳秀桃、鍾文成、鍾文源、鍾文財、鍾錦富、鍾恭妹、郭鍾玉妹應將A1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林傅靜雀。㈡被告劉國光應將E1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梁振瑞。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陳秀桃、鍾文成、鍾文源、鍾文財部分:伊對於A1建物
並無合法占用土地權源之事實不予爭執,但希望能讓被告鍾恭妹繼續居住A1建物等語。另被告郭鍾玉妹、鍾恭妹則辯稱:渠等之前有繳地租,應該不算無權占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國光部分:伊同意拆除E1建物等語。
三、原告及被告鍾恭妹、郭鍾玉妹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00
0之0、000之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18至21頁)、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本院卷一第13
4至136頁)、A1建物之屏東縣房屋稅籍登記表、 鐘聯芳 、鍾錦華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資料(本院卷一第153至159頁、第212頁、卷二第26至33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22、23頁)等資料附卷可參,應堪認屬實:
㈠000之0地號土地、000之0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林傅靜雀、梁振瑞所有。
㈡A1建物之所有人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鍾○○。鍾○
○已於69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鍾錦富、郭鍾玉妹、鍾恭妹及訴外人鍾錦華,嗣鍾錦華於94年5月20日死亡,其再轉繼承人為被告陳秀桃、鍾文成、鍾文源、鍾文財,是A1建物為被告鍾錦富、郭鍾玉妹、鍾恭妹、陳秀桃、鍾文成、鍾文源、鍾文財因繼承而共有。
㈢A1建物有占用000之0地號土地,占用位置詳如附圖所示,
占用面積52.87平方公尺,為二層樓房磚造蓋鐵皮屋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劉國光所有E1建物,有占用000之0地號土地,占用位置詳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34.59平方公尺,為一層平房磚造蓋鐵皮屋。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2人所有,而
被告所有之A1、E1建物確有占用上揭土地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渠等有合法占用上揭土地之權源,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否則即屬無權占有。經查,被告劉國光陳稱:伊同意拆除E1建物等語(本院卷一第184頁背面),是足認被告劉國光已自承E1建物係屬無權占用之事實,則原告梁振瑞請求其拆除E1建物並返還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被告郭鍾玉妹、鍾恭妹雖辯稱:渠等之前有繳地租,應該不算無權占用等語,惟被告 鐘文財 已於本院104年6月4日審理時自承其並無合法占用土地之權源等語(本院卷二第3頁),而被告郭鍾玉妹、鍾恭妹雖提出紙條4張並陳稱:當初被告劉國光跟被告郭鍾玉妹、鍾恭妹說他受地主之託來收地租,該紙條係被告劉國光寫給鍾錦華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2頁背面、第45頁),惟原告林傅靜雀已否認有委託劉國光收租金之情事,且觀之上揭紙條所載,其僅係記載78、79及90至95年間地租及金額等,並未記載出租之土地及出租人、承租人為何,且被告郭鍾玉妹、鍾恭妹並未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或其他書證足以證明渠等有向原告林傅靜雀承租土地之事實,是本院尚難僅憑上揭紙條即認有租賃契約存在,被告郭鍾玉妹、鍾恭妹上揭辯解,不足為採。而被告郭鍾玉妹等人並未提出渠等有合法占用土地權源之事證,則原告請求被告郭鍾玉妹等人拆除渠等共有之A1建物並返還土地,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2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A1、E1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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