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家祥 代理人 陳明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張國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家祥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裁定自103年2月21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第14號裁定自103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算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經本院於104年3月23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
2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下稱消債更字卷)、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等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3年2月21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於審酌是否符
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有無固定收入之要件時,應以
103年2月2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為審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聲請人自100年7月18日起迄今受僱新科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科公司),102年度、103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54萬6,181元、53萬6,962元,換算平均每月所得為4萬5,13
1元【計算式:(546,181+536,962)÷24=45,131,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此有新科公司101年1月至104年5月薪資月檔維護、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54頁、卷底存置袋、消債更字卷第17頁)。聲請人自承須扶養父親陳明發、母親 陳伍麗雪 及胞妹 陳家華 ,父親陳明發為00年生,無所得申報資料,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000元;母親陳伍麗雪為00年生,無所得申報資料;胞妹 陳佳華 為00年生,為中度精障,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4,700元等情,均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戶籍謄本、陳佳華身心障礙手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補助款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底存置袋、消債清卷第23、26至28頁),該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又應分擔扶養父母親、胞妹義務人,除聲請人之外,尚有 陳家興 ,是聲請人應與其胞弟陳家興共同分擔扶養父母親及胞妹;至扶養費用部分,父母親部分,本院認應以104年度綜合所得稅70歲以上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萬7,5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1萬625元(計算式:127,500÷12=10,625),扣除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7,000元老農津貼;胞妹陳家華部分,以104年度綜合所得稅70歲以下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萬5,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7,083元(計算式:
85,000÷12=7,083),扣除聲請人胞妹每月領有4,700元身心障礙補助,聲請人與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人陳家興共同分擔結果應為8,317元【計算式:(10,625×2-7,000+7,083-4,700)÷2=8,317】。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86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綜上,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2萬5,945元(計算式:45,131-8,317-10,869=25,945),本件自應審酌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㈡聲請人係於102年12月1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
103年2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嗣再經本院裁定於103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後段規定,其於102年12月17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而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情形,自100年12月17日至102年12月任職新科公司,期間收入共計97萬89元,此有新科公司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37頁),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應為97萬89元。又聲請人每月須支出父母親及胞妹扶養費為8,317元,已如前述;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認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869元為度。此外,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業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2萬6,000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10月1日北院木102司執天字第122015號執行命令及薪資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消債清更字第60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而此部分扣薪實質上已減損聲請人於該段期間可得處分之資產,且所減損之資產,即為各相對人所得受償之利益,故應計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則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二年間之必要支出費用共計48萬6,464元【計算式:(8,317+10,869)×24+26,000=486,464】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仍有餘額48萬3,625元(計算式:可處分所得970,089元-必要生活費月486,464元=483,625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為0元,則其等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前揭規定,本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此外,普通債權人亦表示不同意免責,則依首開說明,本件債務人即不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四、次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固因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而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得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韓靜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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