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3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好力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尉登 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桃簡字第1363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9月28日下午5時整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劉璟佳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
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好力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簽發,被告尉登化
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94年11月
20日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經本院核對後,除提示日應
為94年11月21日外,均與原告所陳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視同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惟其遲延利息之始期應為94年11月21日,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並復酌量原告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故未併算遲延利息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請求之本金全額既
已准許,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一造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劉璟佳
法官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劉璟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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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民國)│提示日(民國)│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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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美商花旗銀行│436,345元│94年11月20日│94年11月21日│
││桃園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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