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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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光喻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8月1日起,租賃位於新北○○○區○○路○○○號2樓處所,作為容留、媒介使女子為猥褻性交易行為之場所,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男客至上開處所消費之用,而先後媒介並容留 莊素晶 及 周春雲 等人擔任服務小姐,在上址處所,從事撫摸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俗稱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消費方式為每節60分鐘,由莊素晶及周春雲向男客收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小姐可分得1,000元之報酬,被告則獲取餘款以營利,嗣於103年4月7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地點,由佯裝男客之員警 陳逸帆 詢問服務內容,莊素晶主動表示可提供半套性交易,經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並扣得床罩1件、衛生紙1包及精油1瓶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莊素晶、證人周春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出租人代理人 韓良治 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員警之職務報告、租賃契約各1份、網路論壇翻拍照片3張、簡訊翻拍照片9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與扣案之床罩1件、衛生紙1包、精油1瓶為其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伊因開設便當店,為與其他師傅一同居住,故以伊名義租賃新北市○○區○○路○○○號
2樓之居所,並因業務需要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來便當店結束營業,剛好伊玩網路遊戲認識的女網友「 妞妞 」說需要一個地方及手機門號做美容院,伊就提供給她,每個月伊會去上址旁的公園內,向「妞妞」收取房租及電信費用,伊不知道裡面有女子在做半套性交易,也不知道「妞妞」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2年8月1日起,以其名義承租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房屋,租期1年,每月租金24,000元,並於
102年7月22日與上址房屋出租人 孫俊賢 之代理人韓良治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另其於102年7月27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除據被告於自承在卷外(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5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26頁、第6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出租人孫俊賢之代理人韓良治於警詢時所陳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8頁正反面),此外,並有被告承租上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台灣大哥大公司104年1月22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9頁,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至第36頁),堪認屬實。
㈡又證人即服務小姐莊素晶先於警詢時陳稱:扣案精油係伊與其他小姐做指油壓所共用之物,伊於103年4月4日中午12時2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在上址與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伊先替客人做指壓,再徒手撥弄客人生殖器直至射精,但今日(即查獲日103年4月7日)只為1名客人指壓,未從事性交易服務,收費2,000元,伊與LINE暱稱「水噹噹」之人拆帳,一人拿一半,伊每日先將伊賺取所得取走,另一半金額放在上址,「水噹噹」會不定時去上址收取,伊不知道「水噹噹」之「女子」的本名及聯絡方式,伊自103年3月28日才來這裡上班,不知道承租人為何人,「水噹噹」有給伊1付上址大門鑰匙,伊跟她各有一付鑰匙,客人與「水噹噹」預約後,她再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伊等與客人從事交易等語;復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3年4月7日下午3時在上址為警查獲,但伊當天未從事性交易,前幾天有跟客人做半套,係看狀況而做半套,若有客人時「水噹噹」會用LINE群組跟伊等說幾點有客人,客人來就自己帶,伊不知道「水噹噹」的真實姓名,伊是看報紙應徵,到永貞路附近飲料店跟「水噹噹」碰面,他說是做指油壓,90分鐘2,000元,只見過一次面,他沒說可以做半套,是看個人決定,純粹指油壓1個半小時費用2,000元,半套時間縮短為1個小時,費用一樣2,000元,伊再跟「水噹噹」拆帳,一人1,000元,伊會將「水噹噹」的錢放在上址,他會來收,伊沒有看過丙○○,伊不需要付房租給「水噹噹」,也沒人來收過房租等語明確,自始未提及被告有何容留、媒介猥褻性交易之情事,而係清楚指述伊係經由一「水噹噹」女子媒介、容留與男客為猥褻性交易(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而證人即服務小姐周春雲亦於警詢時陳稱:
扣案精油係伊與其他小姐用以做油壓,伊於103年4月4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與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伊先替客人油壓,接著徒手套弄客人的生殖器直至射精,但伊查獲當日(即103年4月7日)還沒接過客人,沒有營業額,作半套性交易消費方式為90分鐘2,000元,伊未從事全套性交易,賺取金額會與LINE暱稱「水噹噹」之人拆帳,一人拿一半,伊每日會先將賺取所得拿走,另一半金額就放在上址內,「水噹噹」會不定時去上址收取,伊不知道「水噹噹」之「女子」的本名及聯絡方式,伊等都是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LINE群組聊天室也是她幫伊等加入的,伊也不知道她LINE的帳號,伊從103年3月13日開始從事半套性交易,不知道上址之承租人為何人,「水噹噹」和莊素晶各持有1付大門鑰匙,查獲當日警員係與「水噹噹」預約後,她再用LINE訊息媒介伊等與客人交易等語;復於偵訊時證稱:查獲當日警員係與「水噹噹」聯絡,「水噹噹」再用LINE跟伊等說客人幾點到,應徵時伊沒問「水噹噹」的真實姓名故不知道,應徵當天「水噹噹」就帶伊去店裡,伊很少有客人,做純比較多,偶爾會作半套,純的時間較長為90分鐘,有時客人要加強就2小時,半套時間就是1小時多一點,都是固定2,000元,純的和半套都是要與店裡55分拆帳,伊將「水噹噹」應得部分放在店裡固定地方,伊等下班後他才來拿,伊沒見過人,下一次再來錢就不在了,(提示被告照片)這個人絕對沒有來收錢,伊沒見過這個人,伊不用付房租給「水噹噹」,就是拆帳,也沒有另外的人收過房租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經核與上開證人莊素晶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頁至第37頁),以及扣案之床罩1件、衛生紙團1包及精油1瓶可資佐證,足見該2名成年女子確有經媒介、容留在上址內,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以營利之事實,至為顯然。惟證人莊素晶、周春雲均一致明確證稱係由LINE暱稱「水噹噹」、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所媒介、容留,而其等從未見過被告丙○○等情甚明,是自2位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均不足以認定該媒介、容留成年女子在上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人即為本件被告,或被告與該媒介、容留女子在上址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之女子「水噹噹」間具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有成年女子在上址內從事半套性交易,並未媒介、容留女子在上址為猥褻行為之說詞,尚難率予否認其真實性。
㈢其次,證人周春雲先於警詢時陳稱:LINE訊息裡「水噹噹」即媒介伊等從事性交易的聯絡人,「 葳葳 」係莊素晶,「小語」係另一名已經離職的女子等語;復於偵訊時證述:伊等到店裡時要跟「水噹噹」報備,LINE訊息中的「純到了」、「純還沒到」、「純還沒來」就是指伊是否已到店裡,「20分熟張」是熟客張先生20分鐘會到,「12點半熟」表示有熟客,「陳」是指陳先生,「客洗」是指客人油壓前在洗澡,「半小時生陳」是指生客陳先生半小時到,「生陳 王八 」是指生客陳先生遲到還可能不來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第47頁反面),另自卷附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畫面9張之內容以觀(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5頁),堪認LINE暱稱「水噹噹」、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確係以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聯繫證人莊素晶、周春雲,進而媒介、容留其等在上址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性交易等事實,足資佐證上開證人莊素晶、周春雲所言非虛,凡此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即為該名LINE暱稱為「水噹噹」之人,或被告與該「水噹噹」之人具有犯意聯絡自明。
㈣再者,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當時伊等依據媒介色情電話查中華電信門號帳寄地址及申辦人進而查獲被告,故較晚才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此外,查獲地點之公寓大廈亦係被告承租,透過該處管理員得知房東電話,於被告到案前即拿到上址租賃契約書,後來做完房東韓良治筆錄後才一併提供給檢察官,被告雖提到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一位女網友使用,但要找該女網友時,上揭電話就沒有在使用了,也無法用通訊軟體LINE輸入該電話加入為聯絡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另參以員警職務報告1紙所載查獲上址之經過:當日(即103年4月7日)下午3時許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後,見有援交訊息,遂撥打網頁上所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一名「女性」回應,經員警詢問是否有小姐提供服務及服務地點後,該名「女性」回應有小姐提供服務,並透過電話指引警員至上址內,進入上址即見到莊素晶,莊素晶表明除了全套之外什麼都可以,其等即表明身分因而查獲等情,有上揭職務報告1紙以及網路論壇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30頁),足徵被告所申請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及所承租之上址,雖係供作對外聯繫男客至上址與小姐從事性交易一情至明,然員警於查獲當日所聯繫之人為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而被告既屬男性,警方查獲本案時亦未在案發現場,且證人即服務小姐莊素晶、周春雲均一致明確證稱沒見過被告,係由「水噹噹」之女子容留及媒介猥褻之性交易一節,業如前述,實難僅憑被告所申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及所承租上址,遭他人供作對外聯繫男客至上址與小姐從事性交易所用,即認定被告為該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人,或被告與上揭員警所聯繫之「女子」間具有此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甚為顯然。
㈤此外,針對被告所辯:伊為開設便當店而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及承租上址,後因便當店結束營業,適網路遊戲結識之女網友「妞妞」欲經營美容室,伊為免損失故將該行動電話門號及上址均交由「妞妞」使用,並定期至上址旁邊公園向「妞妞」收取電信費用及房租,伊再透過友人戶頭匯款房租,伊不知悉「妞妞」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一情,經查,被告前於102年9月3日由以其名義開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4,000元以繳納房租,其後則定時由非以其名義所申設之帳戶匯款以繳納房租乙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104年3月18日國世福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2X6X0X0X8X0X號自102年8月至103年
8月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2頁),又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費用,於102年11月21日、103年4月29日,各以現金、預繳餘額轉銷帳方式,分別繳納2,081元、1,497元等事,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04年2月13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出帳及繳費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堪認被告辯稱向女網友「妞妞」收取電信費用及房租後,再由其繳納電信費用及房租之辯解尚非全然無據。至被告雖與該女網友「妞妞」並無深交,復未留存該女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則於該女網友未按時繳納房屋及電信費用之時,其恐無從藉以向該女網友追討上揭費用等情事,雖與一般社會常情容有不同,然據此僅足認被告未能謹慎處置自身財產權益,嗣後恐有招致損及自身財產權益之風險,惟此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確實知悉上揭行動電話及上址遭他人作為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所用,或其與該他人對此有何犯意聯絡,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可得預見上情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是縱被告此部分說詞與一般謹慎處事者有別,然自前開公訴人所舉證據實無從逕認被告確曾於上揭時、地,意圖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事實,業如前述,應甚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心證程度,而得確信被告丙○○曾於上揭時、地,意圖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一情,此事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意圖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則依罪疑唯輕、有利歸於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丙○○被訴本案意圖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行為,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洪珮婷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