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執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勞執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執字第39號聲請人 郭惠平 相對人昶和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燕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給付薪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於民國101年7月2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1年8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8,486元,詎相對人嗣後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人誤引為100年5月
1日修正生效前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聲請就上揭調解成立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依前條規定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100年
5月1日修正生效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前段、第59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101年7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惟查聲請人於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時,未出席亦未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而未列為調解勞方當事人,如有爭議,應另案申請調解,此有高雄市政府101年8月1日高市府勞關字第10135725300號函及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其既未參加本件勞資爭議調解,自無從據此而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勞工法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