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國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國棟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棟因犯數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國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賭博│├──────┼─────────────┼─────────────┤│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新臺幣│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1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2月21日(原聲請書誤│101年12月4日至102年間某│││載為104年12月20日)│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機關年度案號│年度速偵字第6997號│年度撤緩偵字第147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91號│105年度中簡字第563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2月15日│105年4月25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91號│105年度中簡字第563號││決├────┼─────────────┼─────────────┤││確定日期│105年3月7日│105年6月1日│├─┴────┼─────────────┼─────────────┤│備註│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45│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84│││32號│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