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0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及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4號裁定減刑確定,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與附表編號一經裁定減刑確定之竊盜罪減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9日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6號(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業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4號裁定減刑確定。茲檢察官以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上開經裁定減刑確定之竊盜罪減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併予說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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