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清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101年3月19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張清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處罰鍰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貳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清敏(下稱異議人)酒後於民國100年1月15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因不勝酒力,駕車撞及前已在該處發生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並致在場處理事故之 李國隆陳鉅元賴佳萍 等人受傷,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8毫克,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乃以之為由,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101年3月19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9500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39500),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請求法官准予吊扣小型車駕照,讓伊能有謀生機會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規定參照。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而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4萬95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當時之立法理由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因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從而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嗣修正上述條文時,原提案修正之條文內容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而其立法理由則為「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依此足認於該條文修正時,立法者之思考面向已有變更,認為一併吊扣或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影響人民之工作與生活過鉅。嗣實際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臺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參照)。參酌上揭立法過程暨立法理由,可知最終條文係採折衷之見解而有意排除吊扣駕駛執照。亦即於吊銷駕駛執照時,仍著重於違規行為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較鉅,故吊銷行為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以完全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然於吊扣駕駛執照時,則因違規行為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較為輕微,考量對於人民工作及生活之程度,應僅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層級之駕駛執照。是處罰機關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汽車駕駛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按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45條第3項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是以,同時違反行政法義務及刑事法律之行為,於100年11月28日修法前已先受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於修法後仍未經行政主管機關裁處者,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規定,而在修正施行後之行政罰法架構底下,行政機關在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即可為行政裁處,無庸待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而生實質確定力始可為之。
六、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有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乙節,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自承,堪認其行為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又異議人違規之同一事實,因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2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應向公庫或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1萬元,已於100年3月1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100年3月17日至10
1年3月16日),異議人並已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此亦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異議人之違規時間為100年1月15日,原處分機關於101年3月19日裁處,係於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修正條文生效日(即100年11月25日)之前違規,且於該生效日之前尚未經裁處,依上揭修正之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應適用上揭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規定。是異議人以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已依檢察官之命令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為1萬元,依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異議人所繳交之緩起訴處分金應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經抵扣後應繳納之罰鍰金額則為3萬9500元(計算式:00
000000000=39500),原處分機關已依上揭規定扣抵罰鍰,即屬適法。
㈡本件異議人原領有小型車普通、小型車職業、大貨車職業及
大客車職業等駕駛執照,有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
1紙附卷可佐,而異議人被舉發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種類為自用小客車,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汽車車籍查詢各1件附卷可參外,並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又本件為異議人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是原處分機關就吊扣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部分所為之裁處雖屬合法,惟原處分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尚未明確,亦屬未洽。
㈢另前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行為人之行為應
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仍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係謂,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亦即,此種情形尚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而上揭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警告性講習處分在內。依此,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酒後駕車超過標準,另裁處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係原處分機關為達嚇阻酒後駕車行為並維護道路交通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法益,維護公共秩序所為之管制罰,自屬適法。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然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核有前述未臻明確之處,又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3萬9500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屬有據,惟原處分既有上述瑕疵,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處分全部予以撤銷,並就異議人前述違規,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諭知處罰鍰3萬9500元,並諭知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2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資適法。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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