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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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仁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仁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文仁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間某日,以「錢不是問題,問題是沒錢。借錢免求人、息低、有工作、來就借。」等語刊登夾報貸款廣告,並以附表一編號1之行動電話裝載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方式,誘使急需款項之不特定人向之借款,而分別為下列高利放款之重利行為:
鄭勝鴻 因需款孔急,遂透過上開聯絡電話,與洪文仁聯絡後
,於100年7月4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路旁,洪文仁當場貸予鄭勝鴻新臺幣(下同)20,000元,雙方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借款之利息為2,000元,洪文仁並當場預扣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2,000元(週年利率高達36
0%,計算式:(2000×3)×12÷20,000×100%=36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載週年利率,應予補充)後,交付所餘本金18,000元予鄭勝鴻,並由鄭勝鴻簽立如附表二編號
1之票面金額10,000元本票2張及其身分證1張(身分證1張業已發還鄭勝鴻)交給洪文仁收執以為擔保。
蘇慶雄 因下游廠商倒閉,急需資金周轉,遂透過上開聯絡電
話,與洪文仁聯絡後,於100年7月14日15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大潤發量販店」前,洪文仁當場貸予蘇慶雄30,000元,雙方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借款之利息為4,50
0元,洪文仁並當場預扣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4,500元(週年利率高達540%,計算式:(4500×3)×12÷30,000×100%=54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載週年利率,應予補充)後,交付所餘本金25,500元予 蘇慶鴻 ,並由蘇慶雄簽立票面金額30,000元之本票2張及其汽車駕駛執照1張(均未據扣案)交給洪文仁收執以為擔保,之後,洪文仁再於
100年7月23日在不詳地點,向蘇慶鴻取得第2期不足額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3,000元。
朱素貞 因需繳納房租費用需款孔急,遂透過上開聯絡電話,
與洪文仁聯絡後,於100年8月26日某時許,在朱素貞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某處之租屋處門口,洪文仁當場貸予朱素貞15,000元,雙方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借款之利息為1,500元,洪文仁並當場預扣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1,500元(週年利率高達360%,計算式:(1500×3)×12÷15,000×
100%=36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載週年利率,應予補充)後,交付所餘本金13,500元予朱素貞,並由朱素貞簽立如附表二編號2之票面金額15,000元本票2張及其健保卡
1張(健保卡1張業已發還朱素貞)交給洪文仁收執以為擔保。
㈣嗣因蘇慶雄不堪重利,報警處理,並經警於100年11月9日
12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洪文仁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住處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於上開自小客車扣得其所有,且均供本件重利犯行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洪文仁偵訊中坦承上開重利犯行不諱(參見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43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4436號卷】第66至67頁),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勝鴻、蘇慶雄、朱素貞於警詢時、偵訊中亦
均對被告上開重利犯行證述明確(參見偵4436號卷第9至13頁、第15至19頁、第59至62頁)。
㈢證人蘇慶雄指認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0年聲搜字101號搜索票影本、夾報貸款廣告影本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幀在卷(見偵4436號卷第14頁、第20頁、第25頁、第38至40頁)。
㈣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重利罪固不處罰未遂,僅約定重利者,尚不足當
之,然如行為人已取得重利即為既遂,縱其本金猶未獲得清償,仍無解於罪責之成立。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貸款之初,先行扣除1期之重利,行為已屬既遂;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乘被害人鄭勝鴻、蘇慶雄、朱素貞之經濟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向其約定收取之利息高達週年利率360%、540%、36
0%,已如前述,此等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距甚大,且遠逾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月息2.5分或3分(即週年利率30%、36%)之計算標準甚多,而依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授信)利率高於10%外,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2.5分或3分利等公眾週知之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利用被害人鄭勝鴻、蘇慶雄、朱素貞因急迫舉債濟急之情形而貸予金錢,並收取高達週年利率360%、540%、360%之利息,確有乘人急迫之際,藉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事無疑。被告貸款與被害人等時均先行扣除第1期及嗣後收取被害人蘇慶雄第
2期3,000元之重利,行為俱已屬既遂。是被告乘被害人等急迫而貸以金錢,並以預扣及嗣後收取之方式分別取得週年利率360%、540%、36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從而,核被告洪文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㈡次按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即「貸以金錢」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行為人1次貸以金錢之後,其多次收取利息之行為,應屬基於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與貸以金錢之行為綜合視為法律上一行為,收取利息之行為係重利行為之繼續。查本件被告於100年7月14日貸予被害人蘇慶雄30,000元之款項,就該筆貸款先預扣第1期利息4,500元後,又再向其收取第2期利息3,000元之行為,揆諸上述說明,被告向被害人蘇慶雄收取第2期利息之行為,應係重利行為之繼續,而與收取第1期重利之行為視為一行為,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未記載上開第2期收取利息之行為,然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既屬實質上一罪,即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至於被告先後3次貸款予被害人鄭勝鴻、蘇慶雄、朱素貞收
取重利之行為,則為獨立之3筆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時間可明確區分,利息亦各自起算,並非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進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⑴利用被害人等之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致被害人等恐陷入本息償還不盡之循環外,亦影響社會正常金融;⑵如上所述之得利情節;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皆係被告所有並均供其犯本案重利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偵4436卷第4頁背面、第6頁背面),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害人鄭勝鴻、朱素貞提供或簽發供作擔保或便利還款之用,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同上卷頁),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或證明之用,如其等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予其等,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均不予諭知沒收;至扣案之本票2紙(票號:5757
38、575739,金額:均為10,000元,發票人:均為朱素貞,發票日:均為100年9月4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關聯性,又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對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1項。㈡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0000000000號SIM卡1張)││├───┼─────────────┼──────┤│2│名冊│2張│├───┼─────────────┼──────┤│3│帳冊│2張│├───┼─────────────┼──────┤│4│信封│3張│└───┴─────────────┴──────┘附表二:
┌───┬─────────────┬──────┐│1│本票(票號:WG0000000、WG1│2張│││376744,金額:均為10,000元││││,發票人:均為鄭勝鴻,發票││││日:均為100年7月4日)││├───┼─────────────┼──────┤│2│本票(票號:586522、586523│2張│││,金額:均為15,000元,發票││││人:均為朱素貞,發票日:均││││為10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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